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宗旨】
為規范種業科技成果展示推介、轉讓和實施許可行為(以下簡稱“交易行為”),充分發揮市場機制配置種業科技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加速現代種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快現代推進農作物種業發展的意見》(國發〔2011〕8號文件)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種業體制改革提高創新能力的意見》(國辦發〔2013〕109號文件),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交易標的】
下列種業科技成果產權可采用轉讓、許可等形式進行公開交易:
(一)植物新品種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申請權: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對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并有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的植物新品種權和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利;
(二)育種專利和專利申請權:經國家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批準授權的功能基因、轉化體、轉化方法、選育方法、種子加工技術與設備、產品外觀包裝等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專利和申請專利的權利;
(三)商業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與種業有關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四)其他與種業有關的知識產權:與育種相關的著作權、商標等國家法律規定的知識產權。
選育植物新品種過程中所創制改良的育種材料、中間品系和親本材料等遺傳資源的交易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適用范圍】
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投入形成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應當通過國家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形成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是指所有主要利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完成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包括公益性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承擔國家財政性資金資助項目完成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也包括非公益性企事業單位承擔的由財政性資金全額資助完成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以及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向非公益性企事業單位購買的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和個人利用非財政性資金投入形成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通過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通過交易中心進行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的當事人可以依據相關規定享受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信貸、稅收、獎勵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凡通過交易中心進行的交易行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交易中心
第四條 【交易中心的設立與組織】
交易中心是經農業部等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集種業科技成果展示推介、產權交易和信息發布為一體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由社會資本參與組建的法人組織負責運營,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交易中心可以根據需要在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特色營業部和展示基地,由交易中心按照其章程實行統一管理。
交易中心可以爭取國家和地方財政對其基礎設施和基本條件建設財政補助,也可以通過后補助和購買服務等方式承擔政府部門委托的公益性職能。
第五條 【交易中心的職能】
交易中心的主要職能:
(一)為交易當事人與交易服務者提供展示交易場所和電子商務平臺;
(二)審查交易當事人與交易服務者的主體資格,審查參與交易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證明文件,維護交易秩序和確保交易安全;
(三)宣傳普及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舉辦種業科技成果產權經紀、市場管理及其相關知識產權的培訓活動;
(四)開展種業科技成果交易信息的統計、分析工作,提供和發布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的相關信息;
(五)接受主管機構的委托,開展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托管、展示推介等相關活動。
第六條 【收費、所得收益的處理】
交易當事人通過交易中心完成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的,應向交易中心支付服務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所在地政府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并在交易中心的工作場所和電子商務平臺公示。
交易中心收取的服務費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首先用于交易中心的運營和相關設施的改善。
第三章 交易行為
第七條 【遵循的原則】
交易行為應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平等、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交易當事人與交易服務者在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權屬清晰保證】
委托交易中心進行種業科技成果產權展示推介的委托人、種業科技成果產權轉讓的出讓人、實施許可的許可人,應當對其種業科技成果產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保證不侵犯第三人的知識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利。
第九條【交易方式】
交易當事人可以直接通過交易中心實施交易行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實施交易行為。
交易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協議、掛牌交易、網絡競價、拍賣、招投標等方式進行交易,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投入形成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適合招標的,應當通過招標進行交易。
第十條 【展示推介】
交易當事人可以直接提供相關資料委托交易中心對種業科技成果在交易中心電子商務平臺展示推介,也可以委托交易中心組織在生態條件適宜的基地進行種植栽培,采集相關數據和圖像信息,在交易中心電子商務平臺進行展示推介。
各類種業科技成果展示推介的具體規則由交易中心制定,報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十一條【交易的受理】
交易中心通過電子商務平臺統一受理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申請。
通過交易中心進行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的出讓方,應當提交出讓意向書、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權屬證明文件等文件資料,并保證其真實性和完整性。交易標的存在擔保、爭議等瑕疵的,出讓方應當予以披露。
意向受讓方應當提交受讓意向書、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資信證明等材料,并保證其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條【交易的中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根據交易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申請,或者自行決定中止交易:
(一)交易標的權屬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交易標的有效性存有爭議尚未確定的;
(三)出現其他嚴重妨礙交易正常進行的情形。
產權交易中止事由消除后,交易中心應當盡快恢復該項交易標的的交易。
第十三條【交易的終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根據交易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申請,或者自行決定終止交易:
(一)交易當事人在交易合同生效之前提出終止產權交易行為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產權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交易標的權屬有爭議,經調查了解,產權出讓方對交易標的沒有產權的;
(四)交易標的有效性存有爭議,經行政機關裁決交易標的被宣告無效,或已經過了保護期限的;
(五)經確認產權交易活動無法繼續實施的其他情形。
產權交易終止事由出現后,交易中心應及時終止該種業科技成果的產權交易。
第十四條 【交易合同】
交易當事人達成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意向的,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
產權交易合同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
(六)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相關事宜。
法律或法規規定產權交易應當報主管機關批準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交易憑證】
交易雙方支付服務費用后,交易中心應當根據交易當事人的申請出具交易憑證和交易證明。交易憑證和交易證明可以作為交易當事人辦理相關產權變更登記、資產處置、稅費減免、科技成果獎勵、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等手續的依據。
各類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的具體規則及其操作細則由交易中心制定,報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十六條【交易服務】
交易當事人在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過程中,可以委托在交易中心登記的交易服務者進行種業科技成果鑒定、價值評估、法律咨詢、投融資等服務。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法律責任一般規定】
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過程中,交易當事人、交易服務者以及有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交易中心免責規定】
交易中心對交易標的進行的各項審核均為形式審核,不因此承擔保證交易權限完整、交易標的無瑕疵及保證交易雙方為進行交易而做出的聲明及承諾以及提供的文件資料真實準確等一切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應當通過而未通過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應當通過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種業科技成果產權,未通過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主管機關有權按照相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法律責任。導致國家重大種業科技成果產權流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交易當事人的責任】
因交易當事人信息披露不充分、不真實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交易中心可以針對存有上述行為的交易當事人,做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交易資格、扣除保證金等決定。
第二十一條【交易服務者違規的責任】
從事代理、評估、鑒定和法律等工作的交易服務者,在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過程中,違法違規提供相關服務,損害交易當事人合法利益,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交易中心應將相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關,并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在交易中心從事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服務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
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和交易服務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交易中心的工作規范,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在交易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違反保密責任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給交易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在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當事人帶來損失的,由交易中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法行為披露制度】
交易中心建立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活動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交易當事人和交易服務者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并予以公示。
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違法行為處理結果記錄。
第二十五條 【爭端解決】
因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出現糾紛的,由交易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交易中心或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經協商或調解無法解決的,可以依當事人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交易當事人,是指參與種業科技成果產權展示交易活動,并承擔種業科技成果產權交易活動法律后果約束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委托交易中心進行種業科技成果產權展示推介的委托人、種業科技成果產權轉讓的出讓人和受讓人、種業科技成果產權實施許可的許可人和被許可人。
本辦法所稱交易服務者是指為展示交易提供中介代理、價值評估、質押融資、維權救助等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